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
第24条规定,责令你们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刘族安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48
4条规定,责令你们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刘族安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268000元(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支付律师费100240元,被执行人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执行人刘族安、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494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34082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南梧大道支行户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子账户户名:(2017)桂0102执1405号子账户账号:62×××66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审判员 :李永利书记员 :覃凯丽联系人:李永利联系电话:0771-244****本院地址:南宁市兴和路23号邮编:530002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
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