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
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张保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张保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岗、贾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占启借款本金3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岗、贾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占启借款本金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保岗、贾景霞负担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保岗、贾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审 判 员 单 良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毛 鑫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