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玉党、曾雪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4

第11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11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

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5条

第5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二、债权人已

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二、债权人已与债务人达成债转股意思,担保人依法免责。主债务人师运川、朱翠云在经营万红美商贸城时,融资户较多,不能及时偿还,遂与部分债权人协商将商贸城估价后,由债权人以债权入股接手经营。同意以债权入股的债权人与朱翠云签订协议书和以资抵债确认书。这部分债权人用以入股的债权不仅包含自己的债权,还包括自己亲戚朋友的债权,协议书上并不显示亲戚朋友的债权信息,但以资抵债确认书上会备注未被当场撕毁条据的相关信息。到庭证人师某及后来改名为“好兄弟超市”,参予的多名股东陈述证明。董亚文确认的股权210万包含被上诉人债权50万元。并且按股权比例分过红,特别是股东徐庆寿证实董亚文入股的债权不仅含被上诉人的50万。董亚文有一张50万的条子没拿,当时背书说明是董亚文的鲁大哥的。庭审中各股东的债权协议及确认书完好无损,仅有董亚文提供的以资抵债确认书系撕烂后重新粘贴的,无备注信息。(董亚文称该证据系其妻子生气撕烂后重新粘贴的),董亚文提供的条据复印件所记载的债权总额也不是210万。鲁春生系被上诉人的丈夫,与董亚文是连襟,第三人不可能在要债无果,自己参予以资抵债而不帮自己直系亲戚。应依法查明第三人的真实债权数额,甄别210万元中股权是否含争议的50万。债转股后上诉人曾向鲁春生索要自己的房权证。(法庭调查现超市董事长郑文杰证实)只是没有及时索回房权证及原始借据凭证。董亚文提供的以资抵债确认书不符合常理。假设不含被上诉人的50万元借款,那亦是第三人持股的权力凭证,为何要撕烂后再保存呢。一审中没有对该证据背书痕迹逬行鉴定是上诉人不懂科学性,望二审中查明。曾雪花辩称:一、本案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主张债务人朱翠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师玉党、第三人董亚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后,判决认定本案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借贷及保证均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债务人朱翠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无关。假如债务人朱翠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

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

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因此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单独对其诉讼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的50万元债权已经以第三人朱亚文的名义入好兄弟购物中心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答辩人与债务人师运川、朱翠云以及担保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印证。被答辩人的保证承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其辩称答辩人的50万元债权已经以第三人朱亚文的名义入股好兄弟购物中心而抵销属混淆视听,无理狡辩。被答辩人为证实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人有的未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王丽到庭陈述与其书面证言自相矛盾,证人师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不知情朱亚文的210万元股权是否包含答辩人的50万元。在没有其他直接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出庭后,第三人否认其210万元股权包含答辩人的50万元债权,并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复印件(签订协议书和以资抵债确认书后原件已销毁)、以资抵债确认书、协议书等证据,5份借条和以资抵债确认书210万元可以互相吻合,且答辩人出借师运川、朱翠云的50万元债权是应其要求转账支付,答辩人作为债权人并未参与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也没有给第三人任何授权委托手续,答辩人出具的证据和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已证明这是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证实答辩人的50万元债权与第三人的210万元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认为以资抵债确认书系撕毁重新粘贴且有背书的主张,第三人作出合理解释后法庭已告知被答辩人和其代理人有申请鉴定的权利,而被答辩人和其代理人当庭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证人师某对确认书是否背书并不确定,无其他证据加以印正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令被答辩人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中已列明被答辩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师运川、朱翠云追偿,因此被答辩人有合法的救济途径。综上,一审判决判令被答辩人偿还借款合法有据、程序正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其上诉请求。董亚文称:我没代曾雪花签债转股协议,朱翠云欠我就200多万,不存在代签。曾雪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师玉党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师运川、朱翠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师玉党为担保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曾雪花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年利率20%。1、债务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壹万元。(拾个月)3、担保人以本人房权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师运川、朱翠云,出借人:曾雪花,担保人:师玉党,我自愿以房权证作抵押、地址师岗镇文化路中段南侧房屋2层楼,建筑面积188.16m2,房权证内房0800558,2015年6月27日”,原告方通过转账方式向借款人交付5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将自己所有的房权证交给原告曾雪花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称借款人第一个月支付10000元利息后即不再支付,借款人师运川、朱翠云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要求师玉党支付5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师玉党对原告持有的条据无异议,但称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债权已经以原告亲戚董亚文名义入股在新组建的内乡县好兄弟购物中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说法得到了新组建的购物中心股东郑文杰、王粉莲、徐庆寿、王本胜、肖梅先、以曹书博名义入股的股东史建党的证实。董亚文妻子系原告妹妹。好兄弟购物中心前身是内乡县师岗镇万红美商贸城,因师运川、朱翠云在外欠债较多,不能及时偿还,遂与部分债权人协商将万红美商贸城估价后,由债权人以债权入股接手经营,同意以债权入股的债权人与朱翠云签订协议书和以资抵债确认书,部分债权人用以入股的债权不仅包含自己的债权,还包括自己亲戚朋友的债权,协议书上并不显示亲戚、朋友的债权信息,但以资抵债确认书上会备注未被当场撕毁条据的相关信息。到庭证人师某及好兄弟超市多名股东陈述表明,董亚文入股的债权不全是他本人的,签协议时董亚文部分条据未当场撕毁,其以资抵债确认书原件上应当备注有未撕毁条据的信息,但董亚文提供给本院的以资抵债确认书系撕烂后重新粘贴的,无备注信息,董亚文提供的条据复印件等所记载的债权总额也不是210万元;鲁春生系原告丈夫,被告师玉党称以资抵债协议签订后,鲁春生到新组建的好兄弟超市看超市运营情况,他向鲁春生要房权证,鲁春生称等超市运营一段时间再说,被告该说法得到郑文杰证实,被告该说法原告方及第三人董亚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认可的原始借据,被告师玉党辩称本案涉及的50万元原告已以董亚文名义,用以资抵债方式入股在好兄弟购物中心,且原告已经参与分红,债务已清偿,对此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同意或认可董亚文将本案涉及的50万元债权用以资抵债方式入股债务人师运川、朱翠云的超市,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玉党作为师运川、朱翠云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师玉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师运川、朱翠云追偿。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第

第五十七条、

八十九条、第九

第八十九条、

十条、《中华人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一条、

国担保法》条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

第十八条、

筒人民法院关

第二十一条、《最筒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师玉党在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师玉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雪花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雪花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师玉党履行债务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师运川、朱翠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师玉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借条、控告书、村委证明,拟证明该案涉及非法集资。被上诉人称: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为了证明本案所涉500000元经第三人手已债转股,提供了二位证人,证人称:当时在好兄弟超市签债转股协议时,曾雪花不在,是第三人代签的。第三人称:我没代签,朱翠云欠我200多万,不存在我代签,证言虚假。曾雪花称:两位证人表述不清,与事实不符,我未委托第三人,不存在代签协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表述不清,无事实根据相印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6月27日,师运川、朱翠云向曾雪花借款500000元,由师玉党担保,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现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据合法有效,曾雪花据此向担保人师玉党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故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称:债权人已与债务人达成债转股意思,担保人依法免责,但未能提供与债权人达成的书面协议,虽称由第三人董亚文代签,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董亚文也不予认可,并称我的210万和我的债权相吻合,与曾雪花的50万元无任何关系。债权人也并未向董亚文授权,且债权人的借据仍由自己持有并已依法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

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师玉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王玉建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付翔宇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