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出
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出新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申诉人对被申诉人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是否合法提出质疑,请法庭核实,申诉人杨海蛟提出二项鉴定申请:一、申请法院对其提供的帐号和密码与杨淑萍疑议书中的年、月、日数字,做是否同一人书的司法鉴定:二、再次对借条要求司法鉴定。庭审后,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慧宇向本庭提供视频资料中显示被申诉人杨淑萍亲口表示委托刘岗利、其女儿石慧宇为其委托代理人,因此,申诉人提出的对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的质疑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要求两项鉴定的问题。一、申诉人要求对其提供的帐号密码数字与被申诉人杨淑萍疑议书中的数字是同一人书写以此来证明杨淑萍委托其炒过股,进而得出炒股赔钱后杨淑萍让其赔炒股钱的事实。我们认为即使这个帐号和密码是杨淑萍写的,只能说明杨淑萍委托杨海蛟炒过股。这并不能说明杨淑萍委托杨海蛟炒股赔钱进而让杨海蛟赔款的事实。这样的结果也不能高于借据的效力。这样的结果更不能否定欠款的事实。因此认为做这样的鉴定没有实际意义,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对申诉人的这项鉴定申请不应支持。二、对于申诉人提出的对借条真伪进行鉴定,我们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通过中院技术室选定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借条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3日做出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借条》中“杨海蛟”签名与正文内容字迹的先后。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主审人 认为,根据该案现有的证据分析和判断,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杨海蛟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诉人杨海蛟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长高琳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诉人杨海蛟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长高琳代理审判员于洁代理审判员赵桂娟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