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九
第九十三条、
十三条、第九十
第九十七条、
七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十四条、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贝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淼宇模业有限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贝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淼宇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模具合同》;二、被告台州市黄岩淼宇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贝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300元,由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淼宇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王海兰人民陪审员 叶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楠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