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
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原告已根据(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向邱灶金赔偿的损失120000元及诉讼费1309元,根据相关规定,现要求被告郭锡镰及郭文通赔偿原告垫付款项及利息。肇事车辆粤F×××××号(发动机号:EF209620)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致害人郭文通为被告一;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为郭锡镰为被告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摹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文通并未取得相关车辆驾驶执照为无证驾驶,原告垫付的费用,有权
十二条的规定摹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文通并未取得相关车辆驾驶执照为无证驾驶,原告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一及被告二追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郭文通及被告郭锡镰向原告返还已经垫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及诉讼费1309元,合计12130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一、被告购买了交强险是属于国家强制性,社会救济基金没有委托原告向被告追偿;二、如有追偿,原告未尽告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时31分,在从化市太平镇高庄路口路段,戚雪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姚楚君与被告郭文通驾驶的粤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戚雪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戚雪苏与被告郭文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姚楚君无责任。被告郭文通与被告郭锡镰为父子关系,被告郭锡镰为被告郭文通驾驶的粤F×××××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郭文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当天被告郭文通驾驶粤F×××××号两轮摩托车外出,郭锡镰对此知情并许可。粤F×××××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0114440206000334001428,保险期限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已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粤F×××××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戚雪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承担该案受理费1309元等。该判决已发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承担该案受理费1309元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4日,原告已将120000元赔偿款及1309元案件受理费支付到本院代管款账户,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所有义务。以上事实,有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057号《交警事故认定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文)》、保险费《发票联》、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郭文通在事故发生时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锡镰的粤F×××××号两轮摩托车。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郭文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已判决原告在粤F×××××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后原告赔偿120000元给戚雪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原告可就已赔偿的120000元向郭文通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郭文通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120000元为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件受理费1309元,属于原告在诉讼中败诉应依法承担的费用,故其主张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作为粤F×××××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的郭锡镰,对涉案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对郭文通无驾驶资格驾驶涉案车辆具有过错,故应对被告郭文通上述赔偿责任承担40%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郭锡镰共同返还垫付12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文通、郭锡镰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
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
第一条、
《诉讼费用
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
决如下:一、被告郭文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二、被告郭锡镰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郭文通的赔偿责任承担40%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被告郭文通、郭锡镰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飞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陆 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