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平根非法行医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7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平根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平根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袁平根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非法行医罪成立,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根据《宜春学院医学院尸体剖验病理学诊断报告书》认为易某1肺的病变在生前存在一定程度的心脏功能不全,不能排除这些疾病导致易某1死亡。3、《宜春学院医学院尸体剖验病理学诊断报告书》中对血液和肝脏未检测到乌头碱成分无确切原因说明直接推测易某1乌头碱中毒死亡为主观推测,无科学依据,易某1致死原因可能不是乌头碱中毒,而是其本身原有的疾病。4、袁平根具有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且已65岁,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平根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易某1因本身疾病导致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袁平根在非法行医过程中,用自己购买的川乌、草乌、麝香、豹骨等中药配制成药包卖给被害人易某1服用,被害人在服用此药包后出现中毒症状,经送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有证人易某2、易某3、易某4、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袁平根供述证实,且与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易某1胃中检出乌头碱、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剖验病理学检诊断报告证实易某1系服用了含川乌、草乌的草药中毒死亡,以及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认定易某1死亡与服用含乌川、草乌中药有直接因果关系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害人易某1的死亡与袁平根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平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袁平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已同被害人易某1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易某1家属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袁平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袁平根的犯罪事实、性质,并考虑其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已经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作锡审判员  李湘宜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