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鑫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新友、保定胜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3

第7条第1款第1项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依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新友逾期还款

7条第1款第1项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依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新友逾期还款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

第206条、

06条、第20

第207条、

7条、第210

第210条、

条、第211条

第211条,《担保法》

,《担保法》第33条及《

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之规定

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

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整及自2015年9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保定胜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刘新友本次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佳节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