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代清与丁永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6

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第六条、

条、第十五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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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代清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代清损失共计人民币5113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返还被告丁永欢垫付款人民币387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元及鉴定费1800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元及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徐代清负担185元,被告丁永欢负担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佳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程蓓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