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海、王建英遗弃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5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

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建海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建海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王建燕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建燕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海、王建英、王新凤、王建燕,系临淄区孙娄南村的村民王某某的子女(王建英系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016年3月份以来王某某因身体生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王建海、王建英、王新凤、王建燕,在其父亲王某某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期间,长时间不到其独居的父亲家中。虽经村里调解,但四被告人仍然不尽赡养义务,王某某的生活,基本由其朋友傅某照顾。2016年5月13日,傅某发现王某某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孙娄南村村委委员,王某某家有四个孩子,大女儿、二女儿嫁出去了,小女儿王建燕、儿子王建海在村里。2016年3、4月份,因街道办王某某说有个姓傅的老人来反映王某某没有人照顾的问题,其代表村委到王某某家协调他养老的事,看到王某某行动很不方便,走不了几步,大小便在床边的尿罐,家里看着很久没人收拾了,异味很大。之后其去找到王建海、王建燕协调了两次,王建海光说王某某的不是、他们兄妹间矛盾很深,没表示要把兄妹叫到一起商量照顾王某某的事情,也没协调出怎么管王某某的结果。到4月底,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这段时间王建燕和姓傅的给他送饭。之后其再没见过王某某。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是朋友,从2016年3月份以来,王某某就生活不能自理了,开始还能走路,后来直接起不来床,其一直中午去给他做饭。2016年5月9日中午,王某某说有人照顾他了,不用其每天来了。5月10号中午其去了王某某家一次,没发现有人照顾他,其给王某某做了饭。5月12日,其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王某某问其是否去看看他,其说有人照顾他就不去了。5月13日上午11点来钟,其去王某某家看到王某某躺在床上死亡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2016年1月份在王某某家见到他儿子王建海去过一次,后来没在王某某家见过王建海;2015年9月份之前,其经常见到王某某二女儿给他送吃的,后来王某某二女儿就不去了,说是她去王建海就和她打架;其也见过王某某小女儿去送菜和吃的,后来她去的也少了。为了让王某某的孩子来照顾他,其找过律师也找过电视台生活帮,也找过村委,都没解决这个问题。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中午12点,其在王某某家大门口看到一个老头,老头说王某某死亡了,其到王某某家里发现确实王某某死亡了,就给王某某儿子王建海打了电话。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建海妻子,因为公公王某某领了村里的征地补偿款及2015年分房子的事情,王某某和他的子女、子女之间产生了矛盾。因为没人赡养公公王某某的事情,公公去找过村委,村委王某1来家里协调过,其丈夫王建海给王建英、王新凤、王建燕打电话让他们来协商,只有王建燕来,王建英和王新凤都不来。平时只有王建燕照顾其公公,王建英和王新凤只有过年和公公生日时买上些吃的待一会就走了。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岳父,平时腿走路不方便。2015年下半年孙娄南村分房子,因为分房子的事情其妻子王新凤和王建海吵了一架闹了矛盾,王新凤就很少去王某某家了。2016年4月6日,其和王新凤到过王某某家,之后其和王新凤再没去过王某某家。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新凤儿子,2015年上半年前其母亲还经常去给外公王某某做饭照顾他,下半年,其舅舅王建海和母亲王新凤因为王某某的房子分给谁的问题闹了矛盾,其舅舅不让王新凤再去王某某家。7、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稷下街道办事处孙娄南村王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死亡。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9、稷下街道办事处孙娄南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王某某有四名子女,儿子王建海、女儿王建燕户口现在该村,女儿王建英户口迁至闻韶街道办事处石鼓新村,女儿王新凤户口迁至稷下街道办事处孙娄东村。10、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本案系2016年5月13日傅某报警案发;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建海经民警在现场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建英、王建燕系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新凤系民警到其家中将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建海、王建英、王新凤、王建燕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王建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父亲王某某2016年5月13日死亡时77岁,平时自己住在一个屋里。其有一个姐姐,两个妹妹,其大姐姐王建英因不是父亲亲生,自从母亲去世后,基本不和父亲来往,只逢年过节给其父亲送点东西,大妹妹王新凤因为耕地补偿的事情与父亲有过节,不管父亲,其因对父亲做的有些事情不满意,也很少管他,只其小妹妹王建燕偶尔去父亲家看看。大约2015年7月底,父亲因为尿血和心脏病、身上浮肿,其陪着在齐都医院住院,出院后其又陪着打了十天吊瓶、吃了二十多副中药。父亲生病时,给王建英打电话她不接,给王新凤打电话王新凤也不来看父亲。父亲出院后其和小妹妹王建燕每人一周照顾父亲,其照顾时做好一天三顿饭给父亲送去。父亲生日时,王建英和王新凤到父亲家里来了一趟。其和王建燕一直照顾父亲到过完春节,2016年正月初十以后其因妻子生病照顾妻子就没再去过父亲那里。王建英和王新凤在正月初四去过父亲那一次就没再去过。被告人王建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父亲王某某去世时77岁,平时自己一人住,心脏不好。其家兄弟姐妹一共四个,大姐王建英、三姐王新凤因为家庭矛盾平时根本不管父亲的生活,只逢年过节去父亲那走一趟。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父亲身体还行,可以自己照顾自己。从2015年大概9月份开始,其父亲腿肿的厉害,不能走路了,从齐都医院住院出院后,其和二哥王建海商量好每人一周轮流照顾父亲。父亲只能挪动几步,没人搀扶离不开家;还有脑血栓,右手不灵活,没法自己做饭,其每次都给父亲做好饭,他自己可以热着吃;大小便在床边的桶里,其每次照顾时把桶清理干净。这样一直到大年初七,王建海腿有毛病就不经常去照顾父亲了,其有空就去照顾。2016年5月2日其最后一次给父亲送药,跟父亲说最近种玉米就不来看他了,一直到2016年5月13日,父亲去世,其没再去看父亲。父亲有个姓傅的朋友经常去看他,其在父亲家里见过,父亲在家里去世的事情是他最先发现的。被告人王建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在家里是大姐,还有大妹王新凤、小妹王建燕、弟弟王建海。其不是父亲王某某亲生的,但从小是父亲养大的,从其母亲2007年去世后,其和父亲有了矛盾,和兄弟姐妹也没有来往,除了逢年过节、过生日很少去看望父亲。平时父亲是否有人照顾其也不清楚,其听父亲说过村里分房子,父亲把房子给了王建海,还给了王建燕一些钱,由王建海、王建燕负责养他。父亲以前得过脑血栓,腿脚行动不方便,其2016年去看父亲的两次,父亲都是坐在板凳上不动,其也不知道他能不能起来走动。其最后一次见父亲是2016年正月初四。被告人王新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父亲王某某2016年5月13日在家中死亡时77岁,父亲多年前得了脑血栓,腿脚不便、心脏不好。父亲平常自己住在孙娄南村的家里,其家姐妹四个,大姐王建英、二哥王建海、四妹王建燕和其。以前由其和王建燕轮流照顾父亲,2015年下半年,其和王建海因为孙娄南村分房子的事情闹了矛盾,之后其就很少去看望父亲了。农历2015年11月父亲生日时、2016年春节、2016年清明节,其去看望过父亲三次,都是买了些吃的,说两句话就走了,当时父亲扶着桌子能挪动,是老傅在给他做饭、买药,照顾他。其最后一次见父亲是2016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建海的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门诊处方三份,为证实被告人王建海、王建燕丈夫王某某在2015年8月22日、8月25日给王某某拿药及陪护的情况。2、王建海、徐某病历、门诊处方,为证实王建海及其妻子徐某自2012年开始一直身体不好,王建海进行多次手术治疗,自2016年4月23日王建海及徐某进行持续治疗,因而疏于对王某某的照顾。3、王某洋、王某1出具的证明二份,为证实王建海、王建燕经常对王某某进行照顾。经对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公诉人出具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出具的第一份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建海在此之后至王某某死亡之前这段时间履行了赡养王某某的义务;第二份证据王建海、徐某的病情并未严重到被告人王建海丧失了扶养其父亲王某某的能力,并不能够免除被告人王建海的赡养义务;辩护人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并非经过法定程序收集,且与证人王某1在侦查机关的稳定供述以及本案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因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海、王建英、王新凤、王建燕作为王某某的子女,对自己年老患病、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父亲,具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最终导致王某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建海、王建英、王建燕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一条、

百六十一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

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海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海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建英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新凤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建燕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金华审 判 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 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