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佩林、卢玉芳、王龙卓、王龙辉、铁岭市开原天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2

第3条证明原告同意将145.6万元的贷款停息还贷,30年还清本金;(3)、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

3条证明原告同意将145.6万元的贷款停息还贷,30年还清本金;(3)、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145万元贷款的基础是30万元;(4)、铁岭市开原天力实业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书、证明王佩林为支持原告工作,原告给贷款,签署的协议书;(5)、关于铁岭市开原天力实业有限公司以部分资产贷款抵押评估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给王佩林贷款,对资产进行评估;(6)、贷款申请、开发商业门市楼情况、加工玉米芯调研说明、各种饮料瓶加工情况说明,证明为了贷款提供的材料;(7)、信用社抵押品出入库凭证,证明为贷款把土地做抵押,土地入库,款没放;(8)、收贷收息凭证、借款凭证,证明267万元的来源;(9)、借款凭证4张,证明王龙卓、王龙辉没贷款,是把贷款分到王龙卓、王龙辉名下,09年分到卢玉芳名下,一直没向她主张权利;(10)、信贷员苏连斌写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曾经要给王佩林贷款;(11)、情况说明,证明当时签协议书是被信用社逼迫的。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内容不属实,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提出此事另有隐情,但未具体说明缘由。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认为原件在自己家中,不真实。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认为判决书断章取义,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11),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7)、(10),经质证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提出偿还金额应以王佩林后期签署为准,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原告提出设备原来已经抵押,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经质证原告提出贷款原来在王佩林名下,他没有还款,后来分摊到妻子和两个儿子名下,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经质证原告提出卢玉芳未还款,王龙卓、王龙辉承接王佩林贷款,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佩林在原告处贷款267万元,执行利率9.9‰,到期日为2011年6月29日,已偿还本金266.99万元,尚欠100元;2009年12月26日,被告卢玉芳在原告处贷款38万元,执行利率11.34%,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4日,已偿还本金0.01元,尚欠37.999999万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龙卓在原告处贷款125万元,执行利率10.908%,到期日为2012年6月29日,已偿还本金2.8万元,尚欠122.2万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龙辉在原告处贷款150万元,执行利率10.908%,到期日为2012年6月29日。以上四笔合计尚欠本金310.209999万元。被告王佩林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本金310.209999万元,以上四笔贷款均由王佩林所用,由其负责偿还。铁岭市开原天力实业有限公司用厂房、土地、设备为贷款做抵押担保,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王佩林偿还100元本金及利息、卢玉芳偿还37.999999万元本金及利息、王龙卓偿还122.2万元本金及利息、王龙辉偿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王佩林对卢玉芳、王龙卓、王龙辉三人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铁岭市开原天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佩林、卢玉芳、王龙卓、王龙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佩林、卢玉芳、王龙卓、王龙辉在原告处贷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佩林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贷款均由王佩林所用,由其负责偿还,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铁岭市开原天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及

百零六条及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农村

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卢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7.999999万元本金及利息;三、被告王龙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22.2万元本金及利息;四、被告王龙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0万元本金及利息;五、王佩林对卢玉芳、王龙卓、王龙辉三人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铁岭市开原天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王佩林负担9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王佩林负担96元、卢玉芳负担3886元、王龙卓负担12450元、王龙辉负担15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启审 判 员  刘雪凌代理审判员  李海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