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英丰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明富、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4

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

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的抵押权已合法设立,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

十一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的抵押权已合法设立,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虽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显示,原告实际向被告蒋明富支付该笔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

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6月8日。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双方虽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

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

第四十一条、

条、最高人民法

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

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明富、徐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大英丰硕小

如下:一、限被告蒋明富、徐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大英丰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遂宁市大英丰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蒋明富、徐静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大英县X镇X街X号X楼的房屋〔房产证号: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X号,国土证号:大国用(2014)第X号〕在200000元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遂宁市大英丰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明富、徐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蒋明富、徐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