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玉顺处以罚款贰佰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被告东平县人民政府申请
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玉顺处以罚款贰佰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被告东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东公(彭)行罚决字[2016]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张玉顺诉称,我没有推第三人,也没有抓第三人,更没有打第三人,我与第三人只是互相指责理论并没有肢体接触,两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东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作出的东公(彭)行罚决字[2016]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辩称,我所对张玉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彭广德的询问笔录;7.张玉顺的询问笔录;8.田树海的询问笔录;9.田如利的询问笔录;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2.鉴定人资格证书;13.鉴定书送达回执;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行政处理审批表;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8.张玉顺的户籍信息;19.吸毒现场检查报告;20.主体资格及适用法律依据;21.《关于张玉顺殴打他人案调解经过的说明》。被告东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适当、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行政复议相关资料;2.立案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书面答复;7.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8.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10.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1.行政复议相关法律依据。第三人彭广德述称,认可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对张玉顺作出的处罚,以及东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提交的1-2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对被告东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10号证据无异议,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事实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0时许,在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三义庄村田间机井旁,原告张玉顺与第三人彭广德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彭广德左眼部构成轻微伤。第三人报案后,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受理该案,经调查,认定张玉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但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对张玉顺作出东公(彭)行罚决字[2016]100
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对张玉顺作出东公(彭)行罚决字[2016]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贰佰元。期间,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多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未果。原告张玉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东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东公(彭)行罚决字[2016]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3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第七条、
、第九十一
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东平县公
条之规定,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提交的相关处罚程序证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事实证据,结合纠纷的起因和经过,能够认定张玉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成立、程序合法。因原告违法情节较轻,且第三人对于矛盾的激化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玉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
第一款之规定,对张玉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对原告张玉顺作出的东公(彭)行罚决字[2016]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告东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之规
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朱春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慧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