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华与麻江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之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职,不积极作为的行为,那里还谈得上什么方便群众申请登记和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

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等相关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时限规定,原告申请被告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时限早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但是被告却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阻拦原告,不肯为原告进行不动产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即为原告依法管理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不动产登记发证,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情况。2、麻房管字第××号、1060号、106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申请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宅基地拥有相关权属的事实;3、麻国用(2009)第226、227、2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并将原告管理使用的部分宅基地错划给第三人的事实,此三证已被被告撤销收回了;4、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两个第三人的房屋地基分割协议复印件,拟证明①被告提供根据此协议向原告与第三人颁证;②此协议与2009年12月4日的协议不相符,即原告的部分土地被划给第三人的事实;5、(2014)麻民初字第809号麻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麻民初字第809号麻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麻江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据的2009年12月5日《陈庆华、陈平、陈永房屋地基分割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的事实;6、2014年7月28日关于陈庆华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答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坚持按照2009年12月5日非原告签名捺印的协议颁证的事实;7、被告关于收回注销麻国用(2009)第2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回注销原告持有的麻国用(2009)第2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8、一次性告知书、关于陈庆华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关情况的答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依法履职,私自设置法外条件不愿意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实。被告麻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经查实,2009年12月7日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麻国用(2009)第226、227、228号]的土地证,是根据原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2月5日提供的分割协议书为依据进行登记颁证的。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纠纷,认定被告颁证错误,就向麻江县人民法院起诉,麻江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判定原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2月5日提供的分割协议无效。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对原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及第三人原有宅基地进行登记颁证。我局随即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通知,收回(麻国用[2009]第226、227、228号)土地证,并予以注销。同时以书面《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原告,如要对原有宅基地进行登记颁证,就必须提供与第三人的土地分割协议书,这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的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然而,原告不仅未提供与第三人的分割协议书,还曾多次到我局办事登记窗口质问办事工

规定。然而,原告不仅未提供与第三人的分割协议书,还曾多次到我局办事登记窗口质问办事工作人员,为何不为其办理土地登记颁证,我局办事窗口人员反问原告是否提供了与第三人的分割协议书,原告称分割协议按2009年12月4日宗地图上的分割状况进行分割登记。但是,宗地图只要反映宗地的分割状况,不可能替代分割协议书。为此,我局又于2016年6月30日以书面《关于陈庆华同志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关情况的答复》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办理土地登记颁证所需要的材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供齐全的材料,其中最重要的权属材料《分割协议书》未提供,导致我局无法为原告办理登记颁证。综上所述,我局不是不愿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颁证,而是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登记颁证所需材料。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期限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复印件,旨证原告要求重新对原告及第三人原有宅基地进行登记颁证提出申请;2、麻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旨证原告要求重新对原告及第三人原有宅基地进行登记颁证的材料;3、4、麻国土资通[2016]18号、19号、20号和一次性告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旨证原告及第三人收到注销土地证文件和一次性告知书的事实。5、2009年12月4日现场分割宗地图复印件一份,旨证2009年12月4日被告、原告、和第三人现场分割宗地的图纸;6、陈庆华、陈平、陈永房屋地基分割协议复印件,旨证被告收到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提供的协议;7、关于陈庆华同志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有关情况的答复复印件,旨证原告收到了被告的答复;8、《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

第三十四条、

三十八条规定复

第三十八条规定复印件,旨证要求原告提供土地权属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陈平、陈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

印件,旨证要求原告提供土地权属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陈平、陈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述称:一直以来办证和领证都是原告他们去弄的,我们并不清楚。2009年12月4日的时候确实我们在现场签字认可的,原告还有国土资源局的都在场的。我现在看了2009年12月5日的协议,其实和4号的协议内容是一样的,所以我不知道怎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是不是当时拿错了。原告说我们侵占他的土地我们实在是想不通,当初大家一起凑钱修房子,同一个施工队伍,经过那么多年从来都没有说过什么侵占,现在来说我们侵占了他的土地,这个真的没道理。其实我们不愿意争什么,这些协议都是原告写的,按照4号、5号的协议都可以,那是老一辈遗留下来的,我们没必要去争。原告要求按4号的协议来颁证,我们也同意。协议可以由原告按照4号的来拟定,我们签字就行了。第三人陈平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建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起修建房屋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系举证期限后所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要求,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应以双方在2009年12月4日分割现场签字的为准;对第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三证是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签定的分割协议才颁发的,后因分割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所以被告才收回注销了上述三证,责任不在被告。对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依据规定让原告提供,如果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地方,我们愿意重新作出答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采纳为本案确定原告主体信息的证据;对证据2、3、4、5、6、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采纳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不符合行政法规规定,采纳为本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在举证期限后举证,原告虽不作质证,但涉及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过程,采纳为本案的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俩第三人系叔侄关系,2009年被告对麻江县城房屋地基开展测绘工作,2009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地基进行现场测绘,并会同原告及进行第三人陈平、陈永就各自管理使用的宅基地界限进行协商,当天,原告与二位第三人协商,共同在被告2002年9月8日绘制的宗地编号为01012031,地籍图号为2931.75-36458.75,权利人为陈庆华、陈平、陈永的宗地图上,就土地使用权利分割内容作了记录,并经原告和俩第三人签字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向原告颁发了麻国用(2009)第2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第三人陈平颁发了麻国用(2009)第2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第三人陈永颁发了麻国用(2009)第2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第三人陈平因通行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错误地将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划到第三人陈平的土地证内,同时认为第三人陈平还侵占了原告管理的土地修建房屋。在要求被告更正无果后,遂向麻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证时提供的2009年12月5日的《陈庆华、陈平、陈永房屋地基分割协议》无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对原告及第三人原有宅基地进行登记颁证。被告随即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通知,收回了(麻国用[2009]第226、227、228号)土地证,并予以注销。同时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作出书面《一次性告知书》:载明:“陈庆华同志:根据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麻民初字第809号,你户土地分割登记,现告知提供如下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本;2、土地分割协议书;3、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4、公证书(即;对土地分割协议书、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进行的公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到县政府政务大厅国土资源窗口办理土地使用证分割手续。”。原告对此不满,未按被告告知书内容提供相关材料,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证。被告又于2016年6月30日以书面《关于陈庆华同志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关情况的答复》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必须按照《一次性告知书》的要求,提供办理土地登记颁证所需要的材料,原告仍未按被告要求提供,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土地登记颁证手续。原告认为自己重新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不仅不予办理,还设置种种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故意刁难原告,违背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条“为整合不动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之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职,系不积极作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等相关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

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时限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即为原告依法管理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不动产登记发证,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原告陈庆华申请并作出是否予以颁发土地证系被告麻江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受理原告要求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提供的相关办证材料不全,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告知和答复符合程序规定。但被告的告知和答复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错误。其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误,该条规

第三十四条规定有误,该条规定是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所作的要求,与原告方的要求和实际情况不

定是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所作的要求,与原告方的要求和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偏差。由于原告陈庆华没有提出撤销被告的告知和答复的请求,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在此只建议被告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对已作出的告知和答复予以更正,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答复。即对原告的申请应重新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和告知,是否作出由被告自行决定。关于原告陈庆华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为原告依法管理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不动产登记发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庆华与第三人陈平、陈永之间,曾于2009年12月4日共同在被告麻江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9月8日绘制的“宗地编号为01012031,地籍图号为2931.75-36458.75,权利人为陈庆华、陈平、陈永”宗地图上,就土地使用权分割内容作了协商并记录,该记录内容是经过原告和第三人陈平、陈永签字确认,而该记录内容目前为止尚未经原告和第三人陈平、陈永作出是否有效的确认,也未经有权处理部门进行处理,明析管理使用权,若被告就此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登记,有可能侵害他人的权益,显然不当。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庆华负担。如不服

驳回原告陈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滕新红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杨胜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