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
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于2006年办理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发票联、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
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袁丽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X号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佳妮审判员 张 品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硕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