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琨杨与郭满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9

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金额180000元,利率年化24%,借款期限5天,自2016年05月10日

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金额180000元,利率年化24%,借款期限5天,自2016年05月10日至2016年05月15日,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内的借款,所生利息均不加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借款,前一年度所生利息将计入下一年度本金计算复利。第二

第二条借款流程出借人和借款人在人人行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独立于人人行的资金账户(以下简称“支

条借款流程出借人和借款人在人人行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独立于人人行的资金账户(以下简称“支付账户”)。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支付账户,并授权人人行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支付账户划转至借款人支付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借款人同意并自愿接受,人人行可选择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在借贷宝平台上为部分借款人提供补充贷款。第三条

第三条还款流程借款人不得迟于本协议

还款流程借款人不得迟于本协议第一条约

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以下简称“还款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存入其支付账户。

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以下简称“还款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存入其支付账户。……第六条罚息

第六条罚息与费用1、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与费用1、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

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

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九条适用法律

第九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本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引起的或

及争议解决本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出借人向人人行或人人行指定的第三方转让本协议项下债权的,按照本协议第八条约定由债权

第八条约定由债权受让人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请诉讼。上述《借出协议》台头处,由人人行公司用黑体字加粗标

受让人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请诉讼。上述《借出协议》台头处,由人人行公司用黑体字加粗标注“您应当事先阅读并同时遵守《借款协议》”、“人人行在此特别提醒您认真阅读和充分理解本协议各条款……您一经点击已阅读并同意本协议,即视为对本协议的理解和接受,您同意本协议对人人行和您具有法律约束力”等文字内容。《借出协议》达成当日,田琨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给付郭满山借款本金180000元。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为借款期间加宽限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事实,有借出协议、转账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提供证据《借出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第六十条、

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一百九十六条、

零七条、《中华人民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满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田琨杨借款本金十八万元;二、郭

如下:一、郭满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田琨杨借款本金十八万元;二、郭满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田琨杨自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零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止的借款期限和宽限期利息,以十八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化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郭满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田琨杨自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十八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化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二元,由郭满山负担(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二元,由郭满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田琨杨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其余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由郭满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田琨杨,具体数额以实际缴纳的人民法院报社发票数额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文兢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章朝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