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
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955号民
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王梅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王梅负担688元,由滨州大高通用航空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王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