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有保险的,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到场,如不到场,公安机关或鉴定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十条,有保险的,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到场,如不到场,公安机关或鉴定机构应当记录在案,原告在评估时未通知我司人员到场,程序不合法,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的损失证据。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张延军为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0日24时止。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约定:本保险单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7年3月7日21时40分,徐玉泉驾驶原告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新郑市龙湖镇大学南路古城路口处时,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徐玉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7日,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张延军的委托,对豫A×××××号小型轿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损总值为76007元。后豫A×××××号小型轿车在新郑市汇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76000元。另查明,1、张延军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2017年7月4日,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保险理赔授权书》,请求被告直接将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张延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估价结论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保险理赔授权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延军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上的保险金第一请求权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书》请求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张延军,张延军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延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延军没有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延军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评估损失总值76007元,张延军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76000元,该损失有估价结论书和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相互印证,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754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因张延军不再主张评估费,本院对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第十条、
条、第十四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延军7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8元,由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张延军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蔚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丽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