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守科、徐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科、徐贵英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科、徐贵英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15625‰,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8.15625‰上浮50%,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勇、张伟林、张遂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20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志勇、张伟林、张遂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张守科、徐贵英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守科、徐贵英负担,��告张志勇、张伟林、张遂军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贵书记员  王少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