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玉奎与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2

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

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被告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

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王晓明也应依法共同承担其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被告王晓明非但并没有按月支付

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王晓明也应依法共同承担其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被告王晓明非但并没有按月支付其1万元劳务费(原告共为其代工17个月),反而却又叫原告先后共帮助垫付了46,650元而给其他工人开资。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和《2016年央行各种贷款基准利率表》,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407.2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即刻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05元;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期工程施工而所垫付的劳务费46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02.2元。被告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非我公司雇佣,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此节事实原告起诉状中已确认。根据合同相对论原则,无论原告与被告王晓明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应按其二人之间合同约定予以查明及确定,而不应由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我公司已将被告王晓明承包施工的工程费用全部付清。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王晓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当时没有少给钱,我不承认这个欠条的存在,欠条中的签名是我写的,但内容不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受被告王晓明雇佣,到其所在的工地承担代工和负责办理及处理其工地上相关事宜等劳务,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10000元。原告工作至2016年4月初,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后被告王晓明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乔玉奎代工工资170000元,2016年4月2日,王晓明”。原告先后帮助被告王晓明垫付了工人劳务费共计46650元,被告王晓明亦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垫付款项。后被告王晓明于2016年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分别载明:“欠乔玉奎15350元,2016年1月16日,王晓明”、“欠乔玉奎18950元,2016年1月16日,王晓明”、“欠乔玉奎12350元,2016年1月18日,王晓明”。上述欠条落款处均为被告王晓明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王晓明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另查,被告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王晓明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晓明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承担代工和负责办理及处理其工地上相关事宜等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王晓明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垫付工人劳务费未支付,向其出具欠条,双方由劳务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明偿还债务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明辩称对欠条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内容为原告书写,但内容下方落款处有被告本人签字对以上内容进行确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垫付工人劳务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既不是原告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被告王晓明拖欠劳务费的债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玉奎劳务费1700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玉奎劳务费1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05元。二、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玉奎垫付劳务费46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02.2元。三、驳回原告乔玉奎要求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陈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