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颜育综、聂智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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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撤回对被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撤回对被告颜育综、聂智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负担。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戴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立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马 克 数 据

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