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
第三十二条规定“地随房走”原则,异议人已经取得房屋对应的位于乐陵市振兴东路南侧政府广场西地号为8
十二条规定“地随房走”原则,异议人已经取得房屋对应的位于乐陵市振兴东路南侧政府广场西地号为8-24,证号为2004-267土地中分摊土地的所有权,德州中院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现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
第227条等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德州中院中止执行并解除位于乐陵市振兴东路南侧政府广场西地
7条等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德州中院中止执行并解除位于乐陵市振兴东路南侧政府广场西地号为8-24,证号为2004-267土地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德中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该宗土地地号为8-24、权属证号为2004-267的土地使用权。截至目前上述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05年10��1日,王桂芝购买了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开发的商品房,并于2007年办理了产权登记。房权证号为鲁乐字第××号、共有产权证号为73××2A号。本院认为,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已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商品房原值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案外人王桂芝、赵全福购买案涉土地上的房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异议人对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然没有办理分户登记,但对所购商品房对应的分摊土地使用权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因此,异议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王桂芝、赵全福名下房权证号为鲁乐字第××号房产所对应
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王桂芝、赵全福名下房权证号为鲁乐字第××号房产所对应的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以有关部门实际测量为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华登峻审判员 韩金明审判员 王飞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