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昌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昌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云PAGE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