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良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1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董良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董良果在成武县南鲁集镇汽车站十字路口西北方向“祥祥”超市内帮工友陈某购买雨衣时,发现在供其挑选的雨衣中有一沓钱,在四周没人时,将钱从雨衣底下拿出来放在其左边上衣兜里,然后付了一件雨衣款离开。回到家中,董良果告诉其妻邱某,经清点为14000元。同日下午,被害人董某2发现其放在雨披中的准备给供货商结账的14000元被盗。经查看超市内监控,发现系被一名购买雨衣的中年男子拿走。2016年9月29日,在董某1、邱某的陪同下被告人董良果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退回的14000元,于同年10月12日发还被害人董某2。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当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良果出生于1969年10月10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徐某1于2016年9月28日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良果于2016年9月29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成武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30日从董良果处依法扣押人民币14000元,同年10月12日将14000元发还徐某2(董某2亲属)。(5)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9月26日祥祥超市内的监控截图以及董良果实施盗窃后的行走路线截图。(6)董良果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董良果指认在“祥祥”超市内盗窃的现场的情况、其在家中放置钱的位置、其实施盗窃时穿的衣服、驾驶的电动车情况。(7)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董良果有违法犯罪前科。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15时许,一名身穿迷彩服的男子到其家超市内购买雨衣,徐某1从二楼拿下来两沓雨衣放在一楼的柜台上就去忙别的事情,后徐某1母亲董某2回到超市内发现雨披在柜台上放着,钱被盗了。(2)证人董某1证言,证实2016年9月29日中午,他三叔董良果说其把南鲁一个超市里的夹在雨衣中的钱拿走了,一直放在堂屋东侧房梁下边的衣柜抽屉里,上午派出所的人来找了。他联系到南鲁派出所,便和邱某陪着董良果去派出所投案。(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他和董良果在南鲁集镇的一个小学校工地做木工。因为是雨天,午饭后,董良果去修手机,他就让董良果帮其买雨衣。后来他听说董良果帮他买雨衣时裹了人家店里的一个盒子。(4)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7日晚饭后,她丈夫董良果说其在南鲁的一家超市买雨衣时,看见一雨衣中间夹着很多钱,觉着这些钱不是超市的钱,就是送雨衣的批发商的,夹在雨衣夹层中间,拿走也没人知道,这是摊着好事了,于是就把钱拿走了。她数了下,一共是一万四千元。3、被害人董某2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她将准备给供货商结账的14000元钱放在雨披里面。9月26日下午,她回到店内发现雨披中的钱不见了。经查看超市内监控,发现一名购买雨衣的中年男子将钱拿走了。4、工作笔录(1)徐某1、徐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均辨认出在2016年9月26日在南鲁祥祥超市偷钱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董良果。(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成武县南鲁集镇汽车站十字路口西10米的路北的祥祥超市。5、被盗现场祥祥超市内监控视频:证明董良果在祥祥超市内的情况,监控视频中的14:51:32董良果将雨衣中的钱拿出放在自己迷彩服左侧口袋里。6、被告人董良果供述,证实2016年9月26日下午2点多钟,他去南鲁集镇汽车站十字路口西北角一家手机修理店拿前几天放在那里修的手机,和他在一起干活的陈某让他帮买雨衣。他在手机店东边一家超市买雨衣,当时超市里一个女的从里面提出两沓雨衣,就去忙其他的了。他在挑选雨衣时发现雨衣下面一沓钱,就赶紧盖上了。在四周没人时,他就把钱从雨衣底下拿出来放在左边上衣兜里,然后付了一件雨衣钱给那个女的就回到干活的地方。回到家里,他把拿来的钱放在堂屋东间挂在东北角墙上一个红色小包里面。共一万四千块钱。他是一时起了贪念,做了糊涂事,现在很后悔。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良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良果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审理过程中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过庭前的社会调查,被告人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百六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一条、

一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良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良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晓芳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红伟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