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珍珍、杨佳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7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

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杨佳英起诉要求李珍珍作为肇事犬的主人承担饲养动物侵权赔偿责任,为证明李珍珍系肇事犬的主人,杨佳英提交了证人安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证言载明:“我看到撞倒杨佳英的狗的主人不在现场,为防止其他人再受到伤害,就领着那只狗回了家。后来有个自称是狗主人的女人将撞倒杨佳英的狗从我家领走。”而李珍珍在诉讼过程中也认可其到联盛B座公寓楼中(即证人安某家里)将肇事犬领回,领回时自称系该犬主人。证人安某的证言与李珍珍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足以证明李珍珍当时承认系肇事犬主人之事实。即杨佳英就李珍珍系肇事犬主人之事实,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李珍珍现否认上述事实,理当提交相应证据。然李珍珍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定其所主张的肇事犬“真正主人”的确切身份,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审据此判令李珍珍承担饲养动物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证人安某的证言质证的问题,该证言由杨佳英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李珍珍在庭审中也已经就该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不存在未经质证之情形。虽然证人安某没有出庭作证,但该证言的内容与李珍珍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判据此确认杨佳英所主张的李珍珍系肇事犬主人的事实,并无不当。李珍珍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成立。综上,李珍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珍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珍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