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二条、第五十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妇女儿童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耀洪、王义华、成金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妇女儿童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赔偿249094.9元;二、驳回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罗耀洪一方负担10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罗耀洪一方负担1024元,由妇女儿童医院负担8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罗耀洪一方负担2000元,由妇女儿童医院负担18000元。妇女儿童医院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支付给罗耀洪一方。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鉴定意见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罗耀洪一方在上诉状中所称罗××即王××所娩出的死胎。王××两次生育后,于1994年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2009年9月15日,罗耀洪与王××登记结婚。因欲再次生育,于2009年行输卵管再通术。2013年在妇女儿童医院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受孕(IVF-ET),至2014年2月20日入院待产前,IVF-ET术花费医疗费用80145.76元。鉴定意见评定妇女儿童医院对胎儿宫内窒息死亡的过错在于:2014年2月20日05:30和07:30胎心监测图提示胎儿存在宫内窘迫,妇女儿童医院未引起必要的注意,至10:50未能密切监测胎心变化,存在观察不足,未采取相应措施的过错。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计算损失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罗耀洪一
二款已经明确计算损失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罗耀洪一方请求适用2017年赔偿标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若有涉及赔偿项目需要调整的,仍以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事故的损失如何确定;2、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损失确定问题。因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王××活胎待产而致胎儿宫内窒息后娩出死胎的事实,有别于一般单一患者与医疗机构的纠纷,确定损失前,有对胎儿和死胎法律性质明确的必要。胎儿是孕育于母体中尚未脱离母体却又是另一个单独的生命体,不同于承担身体功能的人体器官,在我国除继承法对胎儿的继承权给予特殊保护外,民法上并不承认胎儿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因此在侵权法上不能将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当然赋予胎儿。死胎作为胎儿在母体内死后遗留下的物质形态,虽与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尸体有所不同,但它们都是曾经存在的生命体留下的自然转化物,都承载着其近亲属的巨大的感情和精神利益。因此他们的法律属性有一定的类似性,能够成为法律的客体,从而获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娩出的死胎不是民法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娩出的死胎不是民法上的“人”,因此罗耀洪一方主张死胎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死胎作为法律客体,国家卫计委发布的《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已经明确禁止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王××38+1周娩出的死胎和死婴在形态上没有不同,按照《殡葬管理规定》应当实行火化安葬,由此产生的费用与丧葬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参照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确认罗耀洪一方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丧葬死胎的损失按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同理,因丧葬费适用法定标准赔偿,罗耀洪一方要求按照实际花费费用计算王××的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成都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结果高于法定标准,因妇女儿童医院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不再调整。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但也是成为一个法律上的人的必经阶段,在情感上,无人能否认产妇夫妻是胎儿的生物学父母,活胎待产的产妇夫妻可能即将取得为人父母的身份,胎儿也可能即将获得为人子女的身份。王××活胎待产的情况下,因妇女儿童医院观察不力、措施不及时导致胎儿宫内窒息死亡,且过错与胎儿宫内窒息死亡有主要因果关系,使即将成立的身份权关系戛然而止,侵犯了王××和罗耀洪的人身权益,又因死胎仅为法律客体而非法律主体,胎儿宫内窒息死亡的结果应纳入王××死亡结果一并考虑。侵权法上的损失是直接损失,不同于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此罗耀洪一方主张的按胎儿如果存活,未来可获得收入计算其被抚养人可得预期抚养费的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罗耀洪婚后为再次生育,王××行输卵管再通术和中药调理身体以及IVF-ET术支出的医疗费用只能认为是为妊娠的准备,因无法自然怀孕才行IVF-ET术,所以由此产生的费用并非妇女儿童医院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罗耀洪一方主张的王××孕期及其前后二人未工作的误工损失,因属于自身客观原因造成,并非妇女儿童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其误工,亦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但因一审判决已经酌情确定了王××的输卵管再通术、中药调理身体、营养、交通、误工等损失35000元,妇女儿童医院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该类费用不再调整。罗耀洪一方上诉主张的胎儿宫内窒息死亡的损失,除按殡葬管理条例处理死胎遗体外的费用,其余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赔偿比例问题。赔偿比例由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决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属于专业性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过错参与度和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双方均无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则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可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按照鉴定意见,妇女儿童医院诊疗行为对王××死亡的参与度介于轻微~次要因果程度之间,对于宫内窒息导致死胎的参与度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虽鉴定两个不同的因果关系程度,但因前文所述之死胎不应单独赔偿,而应纳入王××死亡结果一并考虑的叠加损害结果,本院确定妇女儿童医院对全部损失按40%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已经确定的物质损失796983元,罗耀洪一方对该部分的损失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加上本院参照丧葬费标准认定的处理死胎遗体的损失25233元,物质损失总额822216元,由妇女儿童医院按40%赔偿3288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王××孕38+1周待产的情况下,最终因包括妇女儿童医院医疗过失在内的多种因素导致产妇和胎儿双双死亡,其亲属所遭受的巨大精神创伤是不言自明的,这种精神创伤也有别于身体遭受损害带来的物质性精神损害,还包括了亲权、人伦道德的伤害,伤害程度甚于物质性精神损害,因此,本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简单地认为死亡的只有一个“人”并以参与度因素确定,否则既不合人伦常情,亦与精神抚慰的立法本意相悖,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00000元。综上,罗耀洪一方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8886.4元,扣除先期支付的40000元,妇女儿童医院还应赔偿388886.4元。罗耀洪一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
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成都市妇幼保健院、成都市妇产科医院、成都市儿童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叁拾捌万捌仟捌佰捌拾陆圆肆角(小写¥:388886.4元);三、驳回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罗耀洪、王义华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负担1024元,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负担8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负担2000元,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负担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5元,由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负担3584.9元,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负担769.6元;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69.5元予以退回。当事人应分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徐苑效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童庆勇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