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道振与胡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2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

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炜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道振支付借款本

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炜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道振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胡炜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