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芳与杜团钊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8

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金水区××、寺坡××单元××号房,户型为二室二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4.9

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金水区××、寺坡××单元××号房,户型为二室二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4.95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830.34元,总金额肆拾伍万捌仟陆佰肆拾壹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金额:183641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07年11月22日,交纳比例:40.04%;约定金额:275000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缴纳比例:59.96%。该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共有人共一人,姓名杜团钊,证件类别;身份证,证件号码:。2008年2月18日,郑州源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开具发票一张,显示:郑芳、杜团钊为付款方,不动产项目名称为雅美佳商住楼,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A座-1-10-66,建筑面积94.9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830.34,金额为183641元。《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郑芳,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附记显示为与杜团钊共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郑芳、杜团钊(共用)。2008年6月24日,郑芳作为立约人,杜团钊作为立约人签订《房产确权协议书》一份,载明:郑芳和杜团钊在恋爱期间,于2007年共同出资(按揭)购买雅美佳商住楼一套,位于金水区××路东寺坡××楼××单元××号,现两人分手,自愿就原合伙购买上述房屋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我们确认上述房屋在金水区××、寺坡××楼壹单元陆拾陆号拾层(A座1单元66号10层),建筑面积94.95平米,总价458641元(肆拾伍万捌仟陆佰肆拾壹元整),单价4830.34元/平米(肆仟捌佰叁拾元零三角肆分每平米),购房合同编号07176208,已付房款183641元(拾捌万叁仟陆佰肆拾壹元整),贷款金额275000元(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及代办产权登记费90元,代收有线电视费265元,代收抵押登记费80元,手续费270元,代收产权代办费400元,代收维修基金6172元,代收契税9173元,及代收其他费用收据编号0099329,0099234,以上所有费用中杜团钊出资共9万元整(玖万元整,含房款及其它手续费用),余款均由郑芳出资。二、两人同意分手后,上述房屋所有权归郑芳所有,郑芳向杜团钊给付房款及其它手续费共计9.5万元(玖万伍仟元整),作为杜团钊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凡按揭款等与房屋有关的费用自本协议签订起都是由郑芳自己交付的。三、因上述房屋在归还银行全部贷款后才能依法过户,因此杜团钊保证在上述房屋具备转让条件后应郑芳请求在一个月内协助过户,杜团钊并不再索求任何费用。四、郑芳和杜团钊两人保证履行以上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诉讼。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立约人杜团钊和郑芳签字捺印,见证人李某、朱某、杨某签字捺印。2008年7月14日,杜团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房款玖万伍仟元整,并且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芳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金水区××路××楼××号的房屋系原告郑芳与被告杜团钊共同共有,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确权协议书》及杜团钊出具的《收条》,杜团钊同意和郑芳分手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郑芳所有,郑芳向其支付房款及其他手续费用共计9.5万元作为杜团钊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并保证在收到郑芳请求后一个月内协助郑芳过户。杜团钊已经收到郑芳给付的房款9.5万元整,并出具了《收条》。因此,对于原告郑芳主张确认坐落于金水区××路××楼××号、建筑面积94.95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让被告杜团钊协助过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金水区南阳路46号1号楼10层66号,建筑面积94.82平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金水区南阳路46号1号楼10层66号,建筑面积94.8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郑芳所有,被告杜团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芳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杜团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清阳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