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玺与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四十四条、

四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条、

十条、第一百五十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国玺签订的编号为(A-1

九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国玺签订的编号为(A-1-131)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李国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7731元。案件受理费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元、鉴定费500均由被告李国玺负担。二审中,荣昌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经质证,李国玺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荣昌房地产公司与李国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昌房地产���司与李国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荣昌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李国玺交付房屋后,李国玺亦应按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足额支付购房款。现双方对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处理,根据该合同第五条“商品

第五条“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产权登记办定面积为准,单价不变,长

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产权登记办定面积为准,单价不变,长退短补”约定内容,双方对买卖的商品房面积如何确认及如何退补购房款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受该约定约束。商品房系不动产,其实际面积可以测量,因李国玺对荣昌房产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测量的房屋面积为96.2平方米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李国玺等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面积进行了重新测量,经测量面积为95.95平方米,在李国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李国玺的房屋面积为95.95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现李国玺上诉主张其房屋应按90平方米计算的依据并非实际测定面积,而是合同约定面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公平原则,理应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于李国玺要求二审追加岷县房管局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因岷县房管局作为房产管理部门既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又与该合同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国玺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昌房产公司在向李国玺交付房屋后,已于2015年向李国玺发出了补交购房款通知,该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截止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李国玺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国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由李国玺负担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由李国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峤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