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传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东兵劳务费七万八千六百元;二、驳回谢东
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传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东兵劳务费七万八千六百元;二、驳回谢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博安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第一标段)厂区市政顶管。山东博安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李以亮。山东博安公司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记载,合同名称为北京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第一标段)厂区市政顶管,名册中的用工人员中包括刘传玉。二审中,山东博安公司认可刘传玉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二审过程中,刘传玉称山东博安公司的施工员李以亮让刘传玉找人干活,刘传玉即找到谢东兵进行涉案工程施工。谢东兵认可刘传玉找其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山东博安公司述称,李以亮是挂靠山东博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并称涉案施工花名册中有刘传玉的名字,但该工程是李以亮挂靠山东博安公司进行的,并非山东博安公司雇佣的刘传玉。二审中,刘传玉表示,除上诉请求外,亦同意与山东博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谢东兵曾在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过程中,谢东兵表示撤回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谢东兵系刘传玉找来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的,刘传玉向谢东兵出具欠条,写明了谢东兵工作及欠付费用的情况,故应当认定谢东兵依约提供了劳务,刘传玉应及时、足额支付谢东兵劳务费。现刘传玉拖欠谢东兵劳务费未付,其应当支付谢东兵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刘传玉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山东博安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项目由山东博安公司分包,据山东博安公司称,涉案工程项目实系李以亮挂靠在其名下进行的。故山东博安公司的行为系属将涉案工程项目非法交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以亮进行的情况。其次,山东博安公司认可刘传玉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实。本案中谢东兵在涉案施工项目提供劳务,而山东博安公司系该劳务的受益人,虽然山东博安公司不认可与谢东兵之间劳务关系的真实性及劳务费用的合理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根据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于刘传玉拖欠谢东兵的劳务费,山东博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山东博安公司如认为与其他主体另有纠纷,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免除山东博安公司支付义务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传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931号民事判决;二、刘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东兵劳务费七万八千六百元,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谢东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刘传玉、山东博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刘传玉、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刘传玉、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耿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