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怀烈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六十

第六十一条、

一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零九

第一百零九条、

条、第一百一十四

第一百一十四条、

条、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

第一条第一款、

四条第四款和《中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第六十四条、

条、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八条的规定,当庭判

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怀

决如下: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怀烈货款2686.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2686.4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学彬人民陪审员  郭 燕人民陪审员  任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甯琴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