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新安与张新喜、尤香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7

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

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新喜、尤香姣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喜、尤香姣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喜与被告尤香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新安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喜与被告尤香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新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新喜、尤香姣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新喜、尤香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安林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沛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