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刘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3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第二

第二十三条、

十四条和《中华

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合计14495元;二、原告贾某返还被告刘某、曹某某垫付款3649.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刘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程博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