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第六至第十委托租赁年度平均每年的委托租金收益为实际总房款的9%”系手写而非合同机打文本,
三条“第六至第十委托租赁年度平均每年的委托租金收益为实际总房款的9%”系手写而非合同机打文本,对其真实性存疑;3、被告唐人居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9日经合法清算后注销,原告怠于对唐人居公司行使债权,当原告免除唐人居公司的债务时不应让作为担保人的金马铠旋公司履行担保责任;4、原告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5、由于本案履约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代理费证据不足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证据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金马铠旋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发票上的房屋面积与购房合同上的面积不一致、发票上的金额与委托租赁合同上的金额不一致;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金马铠旋公司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委托租赁合同第三
第三条“第六至第十委托租赁年度平均每年的委托租金收益为实际总房款的9%”系手写;该证据能达到其证
条“第六至第十委托租赁年度平均每年的委托租金收益为实际总房款的9%”系手写;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金马铠旋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唐人居公司现在已注销;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金马铠旋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金马铠旋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金马铠旋公司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仅有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工商网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认为需要法庭核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唐人居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注销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金马铠旋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唐人居公司企业核准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相关资料,原告认为唐人居公司是在本案审理期间注销的,其欺骗了工商机关,注销违法;被告金马铠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唐人居公司注销不存在违法情形;该证据能证明唐人居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经清算注销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案的事实。2009年12月22日,吴童贻与武汉市汉口北华中家俱之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汉口北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高车分场的“中国家俱CBD华中家俱大世界”B栋3层66-3号商铺,该商铺面积为59.88平方米,商铺总价款为208263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唐人居公司就上述购买的商铺签订《委托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购买的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唐人居公司统一租赁运营管理,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由于该项目处于市场培育期,唐人居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第一个委托租赁年度租金收益为总房款的百分之五、第二个委托租赁年度租金收益为总房款的百分之六、第三个委托租赁年度租金收益为总房款的百分之七、第四个委托租赁年度租金收益为总房款的百分之八、第五至第十个委托租赁年度租金收益为总房款的百分之九向吴童贻提供委托租金收益,委托租赁租金收益低于或高于合同固定租金收益部分的风险和收益均由唐人居公司承担或享有;租金收益的支付方式为:以中国家俱CBD华中家俱大世界B栋正式开业之日为起租日,从起租日开始满十二个月为一个委托租赁年度,委托租金收益平均分摊到每个季度中支付,每季度末之前唐人居公司将当季租金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如唐人居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按逾期未付租金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金马铠旋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及唐人居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金马铠旋公司愿为原告与唐人居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提供履约担保,承诺如唐人居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唐人居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唐人居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朱彩霞、朱光全。2016年11月29日,唐人居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注销。唐人居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由股东朱光全、朱彩霞组成;截止2016年9月12日,公司资产总额为262995.75元、其中净资产为262995.75元,负债总额为42440017.01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还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人居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及被告金马铠旋公司向原告和唐人居公司出具的履约担保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人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唐人居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9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注销,依法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
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金马铠旋公司应在唐人居公司所欠付原告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属于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金马铠旋公司辩称唐人居公司已注销,原告怠于行使债权,当原告免除唐人居公司的债务时不应让作为担保人的金马铠旋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被告唐人居公司之间约定的租金支付属于分期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理,主债务履行期亦应为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故被告金马铠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金马铠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
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
第六条、
八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六条,《最高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金马铠旋家居有限公司对武汉市唐人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
如下:一、被告武汉金马铠旋家居有限公司对武汉市唐人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吴童贻租金37487.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童贻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吴童贻负担263元、被告武汉金马铠旋家居有限公司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俊人民陪审员 何若南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梅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