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
第十六条“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审批手续:(一)建设住宅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
六条“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审批手续:(一)建设住宅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须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三)取得用地批件后,建设住宅和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即代文波在建厂房前,应先办理规划许可证,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再按规划许可确定的土地面积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代文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金刚村委会同意后,代文波以其子代中良的名义(不是以代文波本人名义)进行绿色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厂房用地审批,因其子代中良上大学后户口迁出且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已不是金刚村村民,无权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代中良未获得相关部门的用地许可。代文波在未经批准情况下占用滴道河乡金刚村集体土地建成561平方米绿色蔬菜保鲜深加工厂,该事实已被鸡西市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12月9日下发的(2013)162号行政处罚证书、2014年2月24日下发的(2014)第00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以及2014年6月9日下发的(201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予以证实,故代文波诉称的所建房屋是因金刚村原因未获得审批许可,未能开工生产而产生的损失应由金刚村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代文波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金刚村在其建厂审批申报过程中已履行职责不存在过错,代文波未获审批建厂房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
第五十九条、
九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文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
定,判决:驳回原告代文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文波即案外人代中良的户口已从金刚村迁出转为非农户口,无权享有金刚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以代中良的名义申请自建房屋,并超面积申请建房。虽然代文波已提供鸡西市滴道区发展改革局项目备案确认书和乡村建房申请书,但代文波未履行完全部建房审批手续,擅自增加建房面积,已构成非法占地,对未获审批建厂房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金刚村对此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因金刚村不给出具相关建房手续,导致合作社不能生产而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代文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上诉人代
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上诉人代文波负担47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兆宇审判员 季学平审判员 刘伟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琳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