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条、
三十条、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七条,《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退货款26845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845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原告诉请的84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孙侠负担29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