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
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陈日文、梁群应当在继承梁某遗产范围内赔偿(249958.5元-5000元-41034.27元)×30%=61177.27元给林秀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第十七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条、第二
第二十三条、
十八条,《最高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关于审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
第十六条、
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深圳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
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34.27元给林秀波;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7746.96元给林秀波;三、陈日文、梁群在继承梁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177.27元给林秀波。案件受理费5489元,减半收取2745元(林秀波已预交),由林秀波负担387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757元,陈日文、梁群负担601元。二审期间,林秀波提供了以下三份新的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用于证明林秀波在本案事发前生活、工作地点均在广州市。2、北流交警对林秀波的询问笔录。3、北流交警对林秀恒的询问笔录。证据2、3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清明节前,林秀波、林秀恒系从广州回老家过节,印证二人在广东城镇工作的事实。其他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组织质证,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林秀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林秀波在事发前已在广东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陈日文、梁群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林秀波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加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流白马镇营业所印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显示该账户开户机构为广州市人和营业所,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内,多次交易的机构名称均为广东省分行或广州市分行;北流交警部门两份询问笔录系事发不久对林秀波、林秀恒所作的笔录,该笔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内,林秀波在广州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本案事故造成陈日文、梁群经济损失226828.90元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造成陈日文、梁群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04137元,2、丧葬费27492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0元,4、交通费500元,5、住宿费6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58590.9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胡维枢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次要责任,林秀恒、林秀波无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林秀波在一、二审期间,提供了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交警询问笔录等,足以证明林秀波自2014年10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瑞临模具厂工作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林秀波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林秀波妻子陈珍系销售服装个体工商户,一审期间林秀波提供了陈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审法院按广西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依据充分,亦与玉林地区护理费水平基本相当,因此,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林秀波该三项损失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林秀波的经济损失249958.53元中,应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544.53元,对该部分损失,林秀恒与林秀波约定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00元(已支付),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和林秀恒案以及陈日文、梁群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8000元、4000元、25000元,合计37000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优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中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73000元不足以赔偿三案全部损失,故由三案按比例分配。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本案为189414元,陈日文、梁群案为133590.90元,林秀恒案为100962元,三案合计423966.90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林秀波32616.40元(189414元÷423966.90元×73000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中赔偿40616.40元给林秀波。林秀波总损失249958.53元中,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204342.13元(249958.53元-5000元-8000元-32616.4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43039.49元,由陈日文、梁群在继承梁某遗产范围内赔偿30%即61302.64元给林秀波。陈日文、梁群在答辩中主张林秀波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陈日文、梁群未提起上诉,依法该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各方损失的比例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64号民
、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616.40元给被上诉人林秀波;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3039.49元给被上诉人林秀波;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陈日文、梁群在继承梁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1302.64元给被上诉人林秀波;四、驳回被上诉人林秀波对被上诉人胡维枢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
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48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林秀波负担330元,陈日文、梁群负担7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陈凤贞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兰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