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
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的证人彭某证明借款当天原告未给付被告1万元现金,但不能证明原告自始至终从未给付1万元给被告,本院根据借条载明的数额,依法认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并认为被告所付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借款当天另行出具的借款72000元的借条也未写明系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也不能根据被告所偿还的款项来推断系支付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此笔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此笔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
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根据该规定,可以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依法认定由被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
条规定的标准,依法认定由被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主张的已还款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不认可2014年8月的某日被告给付5000元现金,对于此款证人彭某证明她在场看到被告给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不认可的2015年冬天微信转账10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可被告共计已还原告104200元。其中2015年5月22日转账还款的15000元和2016年1月22日转账还款的15000元中,原告表示有2万元是还其爱人戴帅的2万元,被告无异议。则本院认可此笔20万元的借款,被告偿还了842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53200元,在2016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在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还款21000元。对于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如下: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以未还的本金146800元(200000-532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为止共计237天的利息为5718.8元。被告2016年1月22日还的10000元应当先充抵5718.8元的利息,充抵利息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4281.2元(10000元-5718.8元),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142518.8元(146800元-4281.2);2、2016年11月14日被告还款21000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297天的利息为6949.8元,充抵利息后被告偿还本金14050.2元(21000-6949.8),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28468.8元(142518.8-14050.2)。之后被告再未还款,由被告以12846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
第二十五条、
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贝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廖静云借款本金12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贝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廖静云借款本金128468.8元;并以128468.8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920元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易贝承担4636元,由原告廖静云承担诉讼费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玲人民陪审员 罗友良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亚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
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
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
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
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