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悌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悌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及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悌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悌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悌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百六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的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悌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悌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黄色金立M68003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齐美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