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君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

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息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

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对原告张明君请求逾期付款损失参照

条关于“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对原告张明君请求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

第一条、

四款和《中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第六十四条、

条之规定,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君货

如下: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君货款154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金额1545.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秀英书 记 员  吴 双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