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新世纪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盂县南娄镇鹿峪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7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

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为:一、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4)

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为:一、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新世纪苗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侵权事实清楚。原一审中,贾林锁、刘某某两人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而再审仅提到贾林锁一人的证言。就贾林锁的证言而言,虽在再审中作出与原一审不一样的证言,但被上诉人证明在2012年冬盂县××煤业征用土地,与其所说没有开办煤矿的证言相矛盾,完全说明贾林锁在原一审的证言是符合事实的。2.山西××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应予采信。上诉人租用土地目的就是种植树苗,上诉人确实栽种了树苗,虽然该评估报告是追溯性报告,但参照另一块土地所种火炬苗木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事务所具有司法资质,评估结果是准确的。3.上诉人与四户村民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四户村民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是依法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再审一审认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违法无效。涉案土地属耕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但被上诉人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出卖本村土地属破坏耕地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签订转租协议在前,四户村民领取补偿款在后,这个事实被上诉人是知道的,上诉人种树苗被上诉人也是清楚的,在没有和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违法铲除树苗、破坏土地属侵权行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上诉人所提贾林锁、刘某某二人的证明材料,一审中贾林锁亲笔书写材料说明原审证言并非其亲笔书写,而是上诉人写好后贾林锁出于同村的情面在上面签的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证人刘某某也只是证明看到铲车平整土地,并没有证明是谁雇佣铲车平整土地,且该二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二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2.关于评估报告,一方面××资产评估事务所没有司法资质,另一方面评估报告也没有评估明细表,再者该评估报告适用的是国有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而本案是私有财产,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报告不能采纳。3.关于上诉人与四户村民所签的土地转租协议,被上诉人认为是无效的,因为上诉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四户村民的土地是耕地,上诉人承租土地后种植火炬树苗,将土地变成林地,违反了法律规定。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违法无效,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征收土地,是××公司征收土地,然后通过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世纪苗木公司申请三名证人贾某3、侯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贾某3陈述:2013年2月开始到8、9月份,大概半年时间,其受雇于上诉人种植、管理树苗,但未管理本案涉诉土地,对该土地被铲车平整之事也不知晓。证人侯某某陈述:2013年3、4月到8、9月,其受新世纪苗木公司雇佣在××种植过火炬树苗,上诉人还用过骡子和其他工具,后来听说村里面雇的铲车把地铲平了,但当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到底是谁铲的地。当时树苗长了不高一点。证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3月份,我和其他四人受雇于贾某某,给五块地种了火炬树苗。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几,我见树苗长出来了,有的刚出了小苗子,有的长了六七、七八寸不等,也有的还没出来。因为种树苗的地是我的地,所以铲地时村长贾某4叫我,告诉我说种的树铲了,我还说了不要铲,是谁铲的我不知道。上诉人另提供如下证据: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被上诉人写道”再审申请人认为,自己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并没有将火炬苗木全部铲除。而是山西阳泉盂县××煤业有限公司派员动用铲车、挖机实施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该申请书中已认可将上诉人的火炬树苗全部铲除,只是说不是被上诉人铲的,而是别人铲的。五张树苗照片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鹿峪村另一地块同样种植的火炬树苗已长成大树,而本案所涉地块现仍是荒地。一张上诉人购买种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上诉人购买种子花费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再审申请书是被上诉人所写,但写该申请书的目的是把案件事实审理清楚,上诉人所述是断章取义。五张照片不具备证据关联性,其他地块里面种植的树苗证明不了本案事实。关于其他费用票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为上面只写着个人,没有写清楚具体姓名,日期也不对。上诉人所提证据不是新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提出: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是××煤业动用铲车、挖掘机铲除了火炬苗木,但上诉人认为,土地属被上诉人村集体所有,××煤业的侵权行为是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实施的,二者是共同侵权,对上诉人的损失,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煤业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则以追加被告会造成其诉累为由表示反对,并称上诉人可对××煤业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苗木损失,即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损毁其苗木的侵权行为并产生了相应的损害后果,然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明材料与树种、工人工资、农药花费票据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损毁其苗木的事实,其所作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明细表,也无法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新的证人出庭陈述种植及铲除苗木的情况,但证人证言亦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即侵权人。关于上诉人所提追加××煤业为被告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煤业系

条的规定,应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煤业系共同侵权人,成立必要共同诉讼,故其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盂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盂县新世纪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连昱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郭严旻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任怀青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