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与石红英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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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条第三款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2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对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申请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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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市监普处字(2016)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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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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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市监普处字(2016)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丁汉民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