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卫东具有坦白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卫东具有坦白、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民事已赔偿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卫东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杜卫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卫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卫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卫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