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生与崔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7

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

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83%)的4倍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给付利息为84800元(2008年4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崔广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

第一百九十六条、

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广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洪生借款4万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广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洪生借款4万元,利息84800元,合计124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张洪生负担432元,被告崔广艳负担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