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的规定,亦应按照湖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工资标准,但开发区仲裁委未予适用,明显存在错误;
十四条的规定,亦应按照湖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工资标准,但开发区仲裁委未予适用,明显存在错误;三、张爱月的工作时间相对松散,其于2016年期间已享受多天假期,且我司并未扣除其任何工资,故张爱月实际上已享受了2016年期间所有的带薪年假,我司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卡尔蔡司公司无需支付张爱月赔偿金445201.8元;2.卡尔蔡司公司无需支付张爱月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99.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爱月负担。张爱月在原审61号案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2017)粤0112民初2号案中的起诉状意见及庭审笔录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卡尔蔡司公司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爱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5201.8元;二、卡尔蔡司公司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爱月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99.59元;三、驳回张爱月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合计20元,由张爱月负担
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合计20元,由张爱月负担3元,由卡尔蔡司公司负担17元。卡尔蔡司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还需缴纳7元。上述缴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判后,卡尔蔡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一)张爱月实施了撕毁《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行为,卡尔蔡司公司提供了张爱月本人的微信语音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采纳前述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是否采纳该证据应当以该微信语音中的声音是否是张爱月本人为准。(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发出“要约”及作出“承诺”的主体,错误认定双方未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发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的主体为卡尔蔡司公司,对“要约”作出承诺的主体为张爱月。二、关于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张爱月的工作地点为湖南省,因此,有关张爱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均应按照湖南市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关于年假工资问题。张爱月的工作时间相对松散,张爱月在2016年期间已经享受多天假期,并且卡尔蔡司公司并没有扣除任何工资,因此张爱月实际上已经享受了2016年期间的所有带薪年假,卡尔蔡司公司无需就此向张爱月支付任何款项。据此,卡尔蔡司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卡尔蔡司公司无需支付张爱月赔偿金445201.8元;2、判令卡尔蔡司公司无需支付张爱月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99.59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爱月承担。被上诉人张爱月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卡尔蔡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卡尔蔡司公司主张张爱月撕毁属于公司财物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申请对微信语音是否为张爱月本人声音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卡尔蔡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爱月违反《员工手册》中“蓄意破坏公司财物”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张爱月撕毁该协议,该协议没有卡尔蔡司公司的盖章,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张爱月确实撕毁了协议,亦是其撤回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微信语音是否为张爱月本人声音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卡尔蔡司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爱月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问题。卡尔蔡司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卡尔蔡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卡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谢兵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