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相元与张锁柱、谢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

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葛相元借款本金13000元

,判决如下:被告张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葛相元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谢高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二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