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12-18

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

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

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10号民事判决,现指定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周立平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艳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