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12-25

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

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30元。本院二审查明,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同时又坚持认为合同无效。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依法经过公开招投标,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涉案工程系商住房项目。3、上诉人二审中表示,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有效,其同意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直接宣告合同无效是否合法。二、如果涉案合同有效,对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应当如何处理。对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个符合条件的诉讼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一方面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一方面又认为涉案合同无效,可见其在诉讼中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在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缺乏裁判的基础,于法无据,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直接选择被上诉人起诉时所提的诉讼请求作为裁判对象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之所以诉讼请求不明确,系不确定涉案合同效力造成,上诉人亦是因为对合同效力有不同意见而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

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本应当向双方当事人

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本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涉案合同效力,一审未予释明,而本案已经发回过重审,不能再次发回重审予以纠正,故本院只能在二审中基于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对涉案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并予以释明,以便于各当事人重新合理选择其诉讼主张,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无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涉案工程系商住房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涉案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

)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前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焦点二: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故对争议焦点二不再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

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自行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勤文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