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拥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拥军酒后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城区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拥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拥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案件侦破经过,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拥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拥军的指控成立,本院
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拥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拥军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
第四十二条、
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第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第六
第七十三条、
十一条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拥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拥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素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