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十八条、第二
第二十七条、
十七条、第二十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八条的规定,该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范畴,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应属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
条第五项规定的范畴,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应属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6日,江帆与三抚林场签订《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约定:“采收年限:28年,江帆在三抚林场的技术指导下逐年完成竹林的技术间伐,三抚林场承担改造资金的30%费用。收购时间:每年4月初至5月5日止,具体开收停收时间以三抚林场通知为准,江帆不得收购秋季笋。收购地点:黄柏园、板栗园、场部、大淌、尸厂沟、中坪六处。费用:江帆向三抚林场缴纳资源占用费每吨650元,江帆每年在设立收购点设施之前必须向三抚林场预交30000元货款,货清结算,每三年调整一次资源占用费单价。收购价格:0.4元/500克,江帆不得随意提价、压价,以维护正常的收购秩序。审批手续办理方式:由三抚林场到县林业局办理采笋运笋相关手续并承担税费及相关规费。违约责任: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另加赔偿守约方的相关损失费。”同时,合同还对竹笋的收购原则、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19日,江帆与三抚林场签订《竹笋资源费包干缴纳协议》,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对资源占用费进行调整,约定:“资源占用费包干缴纳年限:5年(2010年至2014年)。缴纳金额及方式:每年80000元,于每年3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资源范围:三抚林场所辖竹笋区域(不含夹垭口和原武洪春所承包的竹山面积)的竹笋。收购方式:江帆自行组织收购,收购的数量、价格及其它一切费用均由江帆自主决定。审批手续办理方式:由江帆按有关规定办理准采准运手续和缴纳育林基金等相关费用。”同时,协议还对相关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履行过程中,三抚林场于2017年6月23日向江帆发出通知及律师意见书,称上述合同、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协议不再履行。2017年7月10日,江帆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抚林场向江帆发出的解除《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竹笋资源费包干缴纳协议》的通知无效;认定《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竹笋资源费包干缴纳协议》有效,继续履行;三抚林场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后,江帆放弃了第一项“依法确认三抚林场向江帆发出的解除《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竹笋资源费包干缴纳协议》的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认定《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竹笋资源费包干缴纳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另查明,本案涉及采收竹笋的森林位于丰都县南天湖市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竹笋资源费包干缴纳协议》、通知书、律师意见书、审查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丰都南天湖市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南天湖市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调整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系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而制定。该条例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的规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故《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竹笋资源费包干缴纳协
定属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故《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竹笋资源费包干缴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且本案中,《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被告三抚林场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
第四十四条、
十条、第一百零
第六十条、
七条规定并经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江帆与被告丰都县三抚林场于2006年2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江帆与被告丰都县三抚林场于2006年2月6日签订的《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竹笋资源费包干缴纳协议》有效,《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丰都县三抚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周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